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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_诉讼标的

FlightDragon 上传于 2025-04-05 07:09

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

摘要:既判力作为判决效力的核心内容,其客观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诉讼标的理论作为民事诉讼的核心框架,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确定提供了基础性依据。本文从既判力的本质功能出发,结合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系统分析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边界、扩张与限制,探讨不同诉讼标的理论下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差异,并提出完善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既判力、客观范围、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判决效力、司法稳定性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理论基础

(一)既判力的本质与功能

既判力是判决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的拘束力,其本质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避免重复诉讼与矛盾判决。根据传统大陆法系理论,既判力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消极功能,即禁止当事人就已决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二是积极功能,即要求后诉法院在审理时受前诉判决的约束。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决定了哪些判决事项具有上述效力,是既判力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

(二)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关系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判断当事人争议对象的核心概念,也是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关键。不同诉讼标的理论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产生直接影响: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基础,认为既判力仅及于诉讼中主张的具体请求权;诉讼法说以当事人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为标准,主张既判力覆盖整个诉讼标的;新实体法说则试图调和前两者,以“生活事实”同一性为判断基准。诉讼标的理论的选择,决定了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宽窄。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边界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原则

1. 判决主文效力原则

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判决主文(即判决结论),而不包括判决理由(即法院对事实与法律的认定)。这一原则源于“判决主文明确性”要求,旨在避免对判决理由的过度解释导致既判力范围的不确定性。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判决理由中“先决问题”的既判力效力逐渐被认可,例如在确认之诉中,判决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可能产生既判力。

2. 诉讼标的同一性原则

既判力仅及于与前诉诉讼标的同一的事项。诉讼标的同一性的判断依赖于诉讼标的理论的选择。例如,在旧实体法说下,同一生活事实可能因实体法请求权不同而产生多个诉讼标的,既判力范围较窄;而在诉讼法说下,同一生活事实仅构成一个诉讼标的,既判力范围较宽。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

1. 参加效与反射效

参加效是指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前诉判决对第三人产生的拘束力;反射效是指前诉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产生的间接影响。这两种效力扩张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但需以第三人与前诉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共同侵权诉讼中,前诉判决对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可能产生反射效。

2. 预决事实的效力

前诉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在后诉中可能被免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一规定实际上扩大了既判力客观范围,但仅限于“基本事实”而非全部判决理由。

三、不同诉讼标的理论下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差异

(一)旧实体法说下的既判力范围

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认为既判力仅及于诉讼中主张的具体请求权。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以“合同有效”为由主张还款,被告以“合同无效”抗辩,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根据旧实体法说,既判力仅及于“合同有效”这一请求权基础,若后诉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还款,前诉判决不产生既判力。

(二)诉讼法说下的既判力范围

诉讼法说以当事人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为诉讼标的,主张既判力覆盖整个诉讼标的。例如,在前述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法说认为诉讼标的为“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请求权”,无论请求权基础是合同还是不当得利,均属同一诉讼标的,前诉判决对后诉产生既判力。这一理论扩大了既判力范围,但可能忽视实体法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新实体法说下的既判力范围

新实体法说以“生活事实”同一性为判断基准,认为同一生活事实产生的多个实体法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无论原告以合同还是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均基于“借款事实”这一生活事实,前诉判决对后诉产生既判力。新实体法说试图平衡旧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的矛盾,但“生活事实”的界定仍存在争议。

四、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制度的完善

(一)现行立法的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通过司法解释对预决事实的效力作出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导致既判力范围缺乏系统性,实践中对判决主文与理由的区分、诉讼标的同一性的判断均存在争议。

(二)完善建议

1. 明确诉讼标的理论

我国应选择适合国情的诉讼标的理论,作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础。结合司法实践,新实体法说或修正的诉讼法说可能更符合我国需求,既能避免旧实体法说下既判力范围过窄的问题,又能防止诉讼法说下既判力范围过宽的弊端。

2. 细化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

立法应明确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但允许例外情况下判决理由中先决问题产生既判力。同时,应规定预决事实的效力范围,明确“基本事实”的判断标准,避免实践中对预决事实的滥用。

3. 完善参加效与反射效制度

我国应建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激励与保障机制,明确参加效的适用条件与效力。对于反射效,应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或司法解释,规范前诉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第三人的间接影响,防止既判力范围的不当扩张。

五、结论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司法裁判稳定性的重要保障,其界定需平衡当事人权益保护与司法效率。诉讼标的理论作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础,直接影响判决效力的覆盖范围。我国应在明确诉讼标的理论的基础上,细化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完善参加效与反射效制度,构建符合国情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体系。

关键词:既判力、客观范围、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判决效力、司法稳定性

简介:本文围绕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展开,系统分析既判力的本质功能、客观范围的基本原则与扩张情形,比较不同诉讼标的理论下既判力范围的差异,并结合我国立法与实践,提出完善既判力客观范围制度的建议,旨在为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当事人权益保护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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