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法律探讨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虚拟财产作为网络时代的产物,其法律地位和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本文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出发,深入剖析其概念界定、权利属归属及保护模式。通过对比国内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探讨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路径与完善方向。旨在为构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虚拟财产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权属归属;法律保护;数字经济
一、引言
互联网技术的迭代升级催生了新型财产形态的诞生。虚拟财产(Virtual Property)作为网络空间中具有经济价值的数字化存在续物,其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数字藏品、社交账号及网络域名等。与传统财产相比,虚拟财产具有无体性、可复制性及跨地域流通性等特征。这些特性使得传统法律体系中的物权保护模式难以直接适用,引发了虚拟财产权属认定、侵权认定及法律救济等系列法律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百二十七条虽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性条款。面对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激增,立法与司法层面亟需构建系统化的法律应对体系。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解析
(一)虚拟财产的物权特征
1. 无体性特征
虚拟财产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不占据物理空间。其存在形态具有抽象性和虚拟性,但通过特定载体(如服务器、存储设备)可被感知和识别。这种无体性特征导致权利属认定存在争议:是归属开发者所有还是归用户所有?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分析虚拟财产的生成过程(创作行为)、交易割链条(开发发协议、用户协议)及实际控制权(如源代码管理权)来综合判断。例如网络游戏装备开发中,源代码的著作权归开发者,而游戏角色形象等虚拟形象可能由运营商通过用户协议取得使用权。
2. 可复制性特征
虚拟财产可通过数字复制技术无限次生成相同副本。这种特性颠覆了传统物权"一物一权"原则,导致同一虚拟财产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司法实践中,侵权认定需考量复制行为的合法性:未经许可的复制是否构成侵权?在著作权领域,复制权分为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两种情形。网络游戏画面截图、音乐音效等直接复制行为,若未获权利人许可则构成侵权;而用户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副本(如购买正版软件)则不构成侵权。
3. 跨地域流通性特征
虚拟财产依托于网络环境,可突破地域限制实现全球流通。这种特性对传统管辖权原则形成冲击。以比特币为例,其交易平台(如加密货币交易所)分布全球,交易双方可能处于不同法域。司法实践中,需通过冲突规范解决管辖权冲突:采用权利人所在地或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若两者不一致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种立法设计体现了对虚拟财产流通性的法律回应。
(二)虚拟财产的权属认定标准
1. 创作作者权认定
虚拟财产的创作需投入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在于确认创作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即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对于计算机软件,其创作过程包含算法设计、代码编写及测试等环节。司法实践中,需区分个人创作与职务创作:个人开发者独立完成创作时享有完整著作权;职务作品(如企业委托开发软件)则著作权归属委托方,但开发者可能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
2. 投资融资权属认定
虚拟财产的开发往往需要巨额资金投入。投资协议中需明确权利归属:是归开发者所有还是归投资者所有?司法实践中,需结合投资协议条款、开发发记录及实际控制权来判断。例如网络游戏开发中,运营商通过融资协议获得游戏版权,但源代码管理权可能仍归开发者所有。此时需通过合同解释条款明确各方权责,避免因权属不清引发纠纷。
3. 运营商权属认定
对于网络服务类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平台),运营商通过用户协议取得运营权。此时需区分服务性虚拟财产与平台本身的权属关系:用户协议若明确授权运营商独家运营,则运营商享有运营权及收益权;若未明确授权,则需结合平台规则、行业惯例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例如电商平台规则中,店铺装修模板的著作权可能归平台所有,但商品图片的著作权可能归商家所有。
(三)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1. 接触发性标准
虚拟财产侵权以接触或影响权利人享有的虚拟财产为构成要件。包括直接侵权(如破解软件密码)和间接侵权(如提供侵权链接)。司法实践中需区分不同侵权形态:对于直接侵权,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权利人虚拟财产完整性的行为;对于间接侵权,需证明行为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侵权作品。
2. 实质性相似标准
侵权作品与权利利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明确规定"接触他人作品,应当指该作品有接触点,即有独创性的部分"。司法实践中,需采用"抽象分离法"判断:将侵权作品从权利利作品中分离后,若权利作品仍具有独创性则不构成侵权;若侵权作品丧失独创性则构成侵权。例如网络游戏画面抄袭需剥离具体元素进行比对。
3. 损害后果标准
侵权行为需造成权利人现实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如虚拟货币被盗)和精神损害(如游戏声誉受损)。司法实践中需结合虚拟财产类型确定损害后果:对于虚拟货币类财产,以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财产损害;对于网络游戏装备,需评估市场价值减损;对于社交账号,需考量账号商业价值贬损及用户情感伤害。
(四)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域外经验借鉴
1. 美国立法模式
美国通过判例法构建虚拟财产保护体系。在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案中,法院认定软件开发者对软件享有著作权,即使雇佣合同约定版权归雇主。这种"雇佣作品原则"确立了开发者对作品的实质控制权。对于虚拟货币,美国《统一商业代码》第10条将比特币定义为商品,适用《商品交易法》调整监管。这种双轨制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
2. 欧盟立法框架
欧盟通过指令令性规范构建数字单一市场。2001年《电子商务指令》明确要求成员国建立协调的虚拟财产权利体系。2019年《数字内容指令》进一步细化版权规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授权信息。欧盟经验表明,明确权利归属是构建有效保护的前提。
3. 国际组织立法实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网络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为域名纠纷提供国际仲裁机制。其《版权条约》及《伯尔尼公约》为虚拟财产国际保护设定最低标准。我国作为WIPO成员国,应积极推动国际条约本土化进程。
(五)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完善路径
1. 立法完善方向
(1)明确权属认定规则
在《著作权法》中增设虚拟财产专章,细化创作主体认定标准。例如规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构成作品,源代码与美术资源分离保护。建立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制度,明确职务开发中雇主与员工的权责边界。对于投资协议,要求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条款,防止因合同漏洞引发权属争议。
(2)构建多层次侵权认定体系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间接侵权认定标准。对于网络平台提供侵权链接的行为,若明知链接指向侵权内容仍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建立技术措施抗辩制度,允许被告方通过证明技术中立性排除侵权可能性。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权成本。
(3)完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建立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综合考量开发成本、市场收益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引入法定赔偿制度,明确虚拟货币被盗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对于网络游戏装备,采用"获利法"计算赔偿数额,即以侵权期间非法获利金额为基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建立惩罚性赔偿与道歉制度相结合的救济体系。
(4)强化跨境司法保护
完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虚拟财产纠纷的准据法选择。建立跨境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加强与各国司法机关的交流合作。参与国际条约修订进程,推动国内法与国际规则接轨。例如在《著作权法》修订中增加"视听作品"定义,将网络游戏画面、音乐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六)结语
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命题。我国需在立法层面构建"创作-投资-运营"三位一体的权属认定体系,在司法层面建立"接触发性+实质性相似"的双重侵权判定标准,在救济层面完善"财产+精神"的双重赔偿机制。通过借鉴国际经验与本土实践,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模式,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权属归属;法律保护;数字经济
作者简介:李明,法学博士,某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网络法,在《中国法学》《环球法律评论》等核心期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主持多项国家级课题研究。